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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设立公司与单位低价竞争构成商业机密共同侵权

来源:乐鱼体育官方大巴黎赞助商    发布时间:2024-02-17 16:04:56

员工在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客户经营信息,自己设立公司与客户联系,与企业进行低价竞争

  员工在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客户经营信息,自己设立公司与客户联系,与企业进行低价竞争,致使企业以低于历史订单的价格进行业务交易,二者构成对他人商业机密的共同侵害。

  一、徐云自2004年就职于惠运公司,任职业务部科长,信息负责开发客户和客户关系管理。2015年,徐云与惠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及保密津贴等内容。

  二、2016年,徐云投资设立昌正大通公司。2017年,徐云从惠运公司离职。辞职前后,徐云向惠运公司的多名外国客户发送邮件,告知他们自己离职加入了新公司,新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惠运公司等同,而惠运公司的设备维修后质量下降很多;邮件所附报价单中的产品价格低于惠运公司。邮件落款为昌正大通公司及其联系方式和地址。

  三、随后,客户又将上述邮件转发惠运公司请其查看徐云的报价。徐云离职后,惠运公司与多名客户交易的产品价格均低于2016年一样的产品的价格。惠运公司认为徐云、昌正大通公司使用惠运公司客户信息开展同业经营获利,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法院认为惠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确实、有效地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产品价格构成商业机密。故惠运公司要求徐云、昌正大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惠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惠运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机密;徐云代表昌正大通公司向客户发送低于惠运公司的产品报价,属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昌正大通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应与徐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徐云、昌正大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惠运公司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惠运公司主张徐云、昌正大通公司披露了其客户信息,昌正大通公司使用惠运公司客户信息开展同业经营获利。主要依据有:1.徐云作为惠运公司业务部科长,知悉惠运公司客户信息秘密并与惠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其承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惠运公司所拥有的不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2.徐云于2016年9月14日在惠运公司任职时即担任昌正大通公司股东,于2017年2月17日离职前后,代表昌正大通公司向惠运公司客户提供低于惠运公司相同产品的产品报价以获取交易机会。徐云、昌正大通公司上述行为直接导致惠运公司下调产品报价、产品交易价格低于徐云离职前价格。3.2017年4月24日,徐云代表昌正大通公司参加国际展会,宣传与惠运公司相同的双线圈和尼龙注塑铁丝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云在惠运公司任职长达13年,其作为惠运公司业务部员工,知悉惠运公司客户信息并具体负责联系维护与菲律宾公司的交易,徐云与惠运公司签订了带有保密协议条款内容的《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徐云对惠运公司包括客户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徐云在2017年2月14日离职前后,代表昌正大通公司向惠运公司的客户发送低于惠运公司的产品报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营者不得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并给惠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徐云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责任。而昌正大通公司因徐云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机密”的规定,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与徐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机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机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机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惠运办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云侵害商业机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958号】

  一、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将掌握的商业机密披露给自己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使用,二者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

  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绍平、云南领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云民终506号】认为,“张绍平先后担任鼎宏公司及关联公司的项目总监、商务总监等,其权限可以查看并获取“鼎宏知识产权管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张绍平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有对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条款,离职时也承诺不以电话联系、发送宣传资料、签订合同等方式自己使用,或透露,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公司客户信息,并保证已将公司的客户资料、客户名单等交还给公司。但从盘龙区市场监管局对领创公司现场检查及对张绍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绍平私人电脑中存储了大量鼎宏公司的客户资料、公司流程、合同、客户名单等资料。张绍平辩称鼎宏公司没有要求其删除上述资料,过错在鼎宏公司,但其离职时承诺要将所有客户资料交还给公司,故交还或删除客户资料的义务在于张绍平而非鼎宏公司。张绍平认可在领创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一小部分鼎宏公司客户信息,且盘龙区市场监管局复制拷贝的领创公司工作电脑中存储的该公司2017年度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委托合同》中,共有21份合同的相对方在张绍平离职承诺书附件的客户名单中。张绍平、领创公司上诉提出其交易客户信息系从“白兔”系统、中国商标网、“企查查”等APP软件查询得知,客户系自愿与领创公司交易,但该上诉理由与盘龙区市场监管局对张绍平及雪兰牛奶公司项目经理杨洋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张绍平未遵守保密约定,反而利用其在鼎宏公司工作时获取的客户信息及相关资料,主动与鼎宏公司原交易客户联系,获取交易机会,已侵犯鼎宏公司的商业秘密;领创公司不正当获取、使用张绍平提供的鼎宏公司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汪建国、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审理的【(2016)皖民终172号】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宁国市公安局不仅在汪建国的电脑中发现与中鼎橡塑制品公司案涉产品图号、资料格式内容及客户名称(江西荣成公司)等相同的PPAP文件包及图纸等文档资料,而且还从汪建国处扣押了图号分别为P2403-10013、P2403-10014、24543229、24543231防尘罩模具四套。汪建国亦认可其经手由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向江西荣成公司销售的案涉汽车防尘罩产品业务金额大致有四五百万元。由此,可以认定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销售给江西荣成公司的汽车防尘罩产品使用的商业信息与中鼎橡塑制品公司的案涉产品PPAP文件包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其次,汪建国在中鼎橡塑制品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曾是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左、右防护罩产品项目小组的业务主管,再结合宁国市公安局扣押的图号分别为P2403-10013、P2403-10014、24543229、24543231防尘罩模具,以及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实际销售前述四种图号汽车防尘罩产品的事实,足以表明汪建国接触了案涉产品PPAP文件包的商业秘密。而汪建国、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虽抗辩称其销售给江西荣成公司的汽车防尘罩产品均系其独立开发,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电脑里的PPAP文件包显示的内容有中鼎橡塑制品公司名称、研发小组人员等信息,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汪建国违反其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在2009年4月离职后即在2009年6月到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初到该公司下属的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且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始生产销售与原在中鼎橡塑制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类似的产品,亦销售到中鼎橡塑制品公司原来的业务单位,故可以认定汪建国及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侵犯了中鼎橡塑制品公司商业秘密,汪建国及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因与其实际生产并向江西荣成公司销售案涉四种图号汽车防尘罩产品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认为,“翁锁坤和五环公司使用濑江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受让的技术秘密,侵犯了濑江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技术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权,五环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濑江公司受让的技术系同一技术,翁锁坤也具备获取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条件。因此,翁锁坤和五环公司应当就其所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翁锁坤和五环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1. 根据濑江公司一审代理人于2002年6月27日对吕尚标的调查笔录。吕尚标称:其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将净水剂t-a、t-b的配方和制造方法告诉过翁锁坤,只告诉净水剂的名称和作用,他也知道滤料是粉煤灰。至于翁锁坤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会不会药剂配方和制造方法,怎样会的,不清楚。由此可以认定,翁锁坤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不可能从吕尚标处获得有关技术的完整资料。2. 即使吕尚标参与了五环公司简介中所列,将于1999年9月调试验收的瑞泽公司和江阴市农药二厂污水处理工程,也无法证明吕尚标在此之前,或在参与该两项工程的过程中,已经将本案讼争的技术秘密传授给了五环公司。对此,五环公司和翁锁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翁锁坤和五环公司所称吕尚标早就与其合作并参与了五环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其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吕尚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以濑江公司不能就翁锁坤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翁锁坤和五环公司不存在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翁锁坤作为濑江公司职员对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负有不得披露和擅自使用的义务。其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向五环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而翁锁坤作为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技术系濑江公司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该技术,均构成对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应当赔偿濑江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应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例四: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708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陆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毅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苏8602民初708号】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客户数据库中吴江地区已签约客户及未签约的潜在客户信息共计5096条,根据国税局记录,被告陆力公司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1日开票记录共917次(涉及客户638家)。经比对,两者重合的客户有565家,去除非吴江地区的客户及注册日期在陆毅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的客户,剩余476家客户的信息被被告获取后使用。被告提出的公开可查询抗辩和客户依赖抗辩理由均不成立。陆力公司在成立后不满一年的时间内,仅有陆毅一名员工的情况下,迅速开发476家客户,进而进行实际的交易,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且被告开发的476家客户都是陆毅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可以从CRM管理系统中可查询到的吴江地区客户,在与被告陆力公司实际交易的客户中占比高达75%,被告对此没有合理解释。因此,被告陆毅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能够接触和掌握原告上述客户名册,并在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以及允许被告陆力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陆力公司系被告陆毅出资成立和掌控,在明知476家客户名册所构成的经营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同样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案例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5)沪知民初字第567号】认为,“被告严长青显然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严长青违反了其本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将其接触、掌握的记载有原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具体技术信息的涉案产品技术图纸,披露并许可被告辉敦公司使用。被告严长青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被告严长青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严长青系被告辉敦公司的股东,故被告辉敦公司、严长青均知道,被告严长青向被告辉敦公司披露的涉案产品技术图纸中所包含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辉敦公司仍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即平板灌装线)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被告辉敦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被告辉敦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与被告严长青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流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厉响、杭州出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12)杭西知初字第1887号】认为,“本案被告厉响在2011年1月至9月期间曾任原告单位游戏策划职务,并签订有保密协议。虽然被告厉响并不直接掌握原告流金公司已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但其具有接触和获取该软件的机会和便利。事实上,在被告厉响于2011年9月申请离职后,便于同年11月成立了被告出征公司,其出资7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征公司于2012年9月上线运营了侵权游戏《煮酒online》。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认可两款游戏软件属实质性相似,但又未提供相应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厉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流金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出征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流金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出征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厉响系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依法视为侵犯了原告流金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关于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吉联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达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8)川0107民初7792号】认为,“邓龙在吉联讯通公司处担任技术员期间,主要负责客户使用方面的问题,其了解和掌握作为吉联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吉联讯通公司对其客户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劳动合同书》有关保密约定的要求,诋毁吉联讯通公司,在职期间擅自向吉联讯通公司的客户推销中达智通公司的业务,构成对吉联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龙在吉联讯通公司工作期间,付有对吉联讯通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而其作为中达智通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中达智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吉联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且中达智通公司与吉联讯通公司所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同时结合中达智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故推定中达智通公司使用了邓龙所掌握的为吉联讯通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中达智通公司、邓龙对吉联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诉张丽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25号】认为,“张丽作为原告主管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完全知悉前述原告的商业秘密。张丽既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金时丽公司的股东、监事,具有双重身份。而正是在此期间,金时丽公司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了与原告与该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通过该合同的签订,金时丽公司取得了更加优惠的年华系列产品进货价格,还使原告成为金时丽公司的下级经销商。因此,本院认定张丽向金时丽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同该公司一起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得经济利益。二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结合原告在其与人福药业公司合同尚处有效期内原告从金时丽公司进货数量及价格,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二、员工在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隐名成立公司,并化名开展公司业务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客观上借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披露、使用等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员工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九: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绿为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107号 】认为,“被告彭某原系第三人高必德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旋流子产品的技术工作,不但接受旋流子方面的技术培训,而且负责旋流子生产中的技术工作,在工作中接触到原告交付给高必德公司的DN100旋流子全部技术资料。根据彭某与高必德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对此这些在高必德工作中接触到的相关技术资料,彭某负有保密义务。然而彭某却将工作中获悉的技术资料向被告佟某披露,并与佟某共同隐名成立被告绿为公司,化名以绿为公司的名义利用原告DN100旋流子技术信息对外组织生产、销售并获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彭某在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隐名成立公司,并化名开展公司业务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有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故意,客观上借绿为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披露、使用等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且获取利益,因此,本院认定,彭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技术秘密的侵害。被告绿为公司在其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彭某和佟某的共同意志下,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生产并销售的φ100旋流子产品。且经鉴定,绿为公司的φ100旋流子图纸与原告DN100旋流子之中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故应当认定被告绿为公司在φ100旋流子产品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技术秘密,却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技术秘密的侵害。”

  三、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在职期间成立自己的公司,即使在实际使用员工违法披露的商业秘密的前夕,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自己变更为亲属且将股权转让给亲属,员工与公司依然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张云鹏与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沪73民终38号】认为,“张云鹏2015年12月起兼任世景公司的销售工作,并赴劲光公司等处出差,张云鹏虽辩称其仅是作为司机陪同前往,且系在车内等候并未进入相关公司,但其对此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张云鹏的职务在公司系销售人员而非驾驶员,其以驾驶员身份至劲光公司出差不符常理。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本院认为张云鹏在为世景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世景公司关于劲光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自帝瓦公司成立至2016年3月17日,张云鹏一直系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帝瓦公司2016年4月10日与劲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朱丽琴,但朱丽琴与张云鹏系亲属关系,且朱丽琴并无相关行业背景,对比劲光公司分别与世景公司、帝瓦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交易产品、化学含量、HPLC、包装、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均相同,帝瓦公司不使用张云鹏所掌握的劲光公司信息而在短时间内签订涉案合同不符常理。综上,张云鹏违反世景公司的保密要求,向帝瓦公司披露上述经营秘密,构成对世景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

  四、离职员工与自己成立的公司共同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主观上共同追求侵权后果的发生,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员工以其与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主体,未直接从公司的销售中获益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6)粤民终770号】认为,“在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房树磊接触并掌握欧比特公司的1553BIP核技术、矽微公司的1553BIP核技术与欧比特公司的1553BIP核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况下,且房树磊系矽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条件将其接触并掌握的上述技术信息交付矽微公司使用,而矽微公司亦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1553BIP核技术,本院据此认定房树磊、矽微公司共同侵害了欧比特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房树磊、矽微公司上诉主张房树磊系矽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十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山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杨敬玲与天津天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55号】认为,“被上诉人成立于2003年9月17日,主要业务为制作建筑设计效果图及动画、多媒体。上诉人杨敬玲于2009年11月入职天砚公司工作,任市场部负责人,后于2011年7月离职;同月,山子公司成立。山子公司的主要业务与天砚公司相同,为制作建筑设计效果图。杨敬玲任山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杨敬玲当庭表述山子公司有两名业务人员,二上诉人并不知晓该两名业务人员在山子公司任职前是否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本院认为,杨敬玲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当月即成立山子公司,在山子公司没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业务人员的情况下,山子公司先后与杨敬玲任职过的被上诉人的客户签订数份合同。考虑杨敬玲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作为业务部负责人可以接触被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录,本院认定杨敬玲成立山子公司后,向山子公司披露了其负有保密义务的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信息。山子公司在经营业务中非法使用了杨敬玲披露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杨敬玲、山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天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十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8)京73民终1249号】认为,“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系大成华智公司的共同发起人,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掌握大成华智公司的市场开发、技术实施等重要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故上述三人具备与大成华智公司实施共同侵权的客观条件。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可知:在主观方面,上述三人的侵权获利目的已通过签订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方式,转化为公司意志,二者共同追求涉案侵权行为、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已高度统一;在客观方面,就合同的签订、获利主体来讲,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大成华智公司,合同款项50万元亦为大成华智公司收取,而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不仅是公司的主要股东,还是大成华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掌握涉案款项的分配,故上述三人及大成华智公司均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受益人。由此可见,上述三人通过大成华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收取涉案款项,二者在人格上高度混同,主观上共同追求侵权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亦因此共同获得利益,属直接共同侵权,故大成华智公司应当与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掌握商业秘密的多名员工尚在任职期间,共同出资成立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在不能证明使用的涉案信息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认定员工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十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与上诉人魏九桢、龙凤祥、张慧良、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茜、胡伟、安雪峰、王晓楠、杨秀敏、谷志强、天津综欣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钺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认为,“魏九桢、张慧良、龙凤祥在罗升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直线产品处经理,即上述三人在罗升公司均担任重要职务,有机会接触和获得属于罗升公司商业秘密范畴的经营信息。而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均是由魏九桢、张慧良、龙凤祥实际出资成立的公司,上述两公司与罗升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具有竞争关系。依据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与隆创公司、杰川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中,有部分客户与罗升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且该相同部分的客户均与罗升公司交易在先。在隆创公司、杰川公司不能证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或使用上述经营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实施了侵害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魏九桢、张慧良、龙凤祥违反罗升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隆创公司、杰川公司使用其掌握的罗升公司客户名单,因此,魏九桢、张慧良、龙凤祥实施了侵害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魏九桢、张慧良、龙凤祥实施了侵害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曹坤等与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6)沪民终470号】认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包括曹坤、李守保、周华在奉贤公安处所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出售的五台被控侵权产品200都使用了“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秘密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故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李守保、周华违反了与优必选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未经优必选公司许可共同向路启公司披露技术秘密,曹坤、李守保、周华共同设立的路启公司在明知其获取的系优必选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形下,仍予以使用之事实,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优必选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石浩田、陈辉等与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776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合作多年,针对管道公司的需求、习惯、交易倾向做出了有针对性的商业开发策略,取得了单一来源谈判的资格。在此过程中付出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取得相应的竞争优势。陈辉亦认可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所签协议属于平台软件的维护服务,而该平台软件的开发者就包含有万岩通公司。陈辉、石浩田均于2012年7月加入万岩通公司,分别但任软件项目负责人和软件开发人员,二人均是万岩通公司向管道公司提供移动平台软件运维服务的核心人员。陈辉在万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带队与管道公司进行商业谈判时亦在场,对整个商务谈判内容知情,亦知晓万岩通公司提供的报价等敏感信息。陈辉与石浩田在2014年5月尚未离职时,就作为实际控制人共同发起成立了恰行者公司,并于2014年6月双双离职,同年年底恰行者公司即与管道公司成功签署《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服务内容正是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就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管道公司作为中石油系统的项下企业,对客户资质、能力有较为严格的要求。恰行者公司作为一个刚成立不久、规模有限的小型公司,在当时并不具备单一来源谈判资格的情形下,却在成立后不久迅速与管道公司签订了大额合同,且在该合同中管道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陈辉、石浩田离职前所负责项目的管道公司工作人员高度重合。显然这不是由恰行者公司通过对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研究,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产生的正当竞争力。恰行者公司虽然对此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过以上事实可知,陈辉、石浩田作为实际控制人发起成立恰行者公司之后,接续其在万岩通公司的工作经历,利用其作为核心人员掌握的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的具体项目内容、服务运营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抢夺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的交易机会,挤占万岩通公司的市场空间,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秩序与商业道德,构成对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案例十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科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认为,“萝岗工商分局于2009年6月25日在科翰公司经营场所查扣的手提电脑中存有包括鸿琪L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在内的鸿琪公司9项技术资料、查扣的科翰公司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使用的控制软件的技术信息与鸿琪公司持有的鸿琪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利用曾在鸿琪公司工作的机会,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了鸿琪公司研发生产的LCT机的相关技术信息,科翰公司明知上述三人非法获取鸿琪公司上述商业秘密,还与其一起将鸿琪公司的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使用在其组织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鸿琪公司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科翰公司、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恶意,客观上共同侵犯了鸿琪公司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鸿琪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十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宝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连忠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1)锡知民初字第0233号 】认为,“马连忠、孙志伟曾经分别在腾旋公司担任过办公室主任、销售经理等职务,在日常管理及产品销售中有可能接触到涉案图纸,也知悉腾旋公司的保密制度并领取保密费用,其有义务对涉案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保密。但是马连忠、孙志伟在腾旋公司任职期间即与他人共同开办了宝旋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的旋转接头产品,且使用的图纸与腾旋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本院有理由认定马连忠、孙志伟在腾旋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腾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宝旋公司;宝旋公司在明知马连忠、孙志伟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腾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宝旋公司、马连忠、孙志伟共同侵害了腾旋公司的涉案商业机密。”

  案例十九: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熊梦霞侵害商业机密纠纷【(2019)浙0782民初13094号】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熊梦霞的陈述,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主要由被告熊梦霞在负责管理经营,店铺内的管理个人信息以及交易清单上的卖家名称均系被告熊梦霞;而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登科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是熊梦霞在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熊梦霞。被告张璐璐提供了其手机号和QQ号作为拓谱工艺品公司的网店认证信息,表明其亦是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的经营者。被告熊梦霞、张璐璐在原告任职期间分别负责原告的两位特定客户yusulfbalogun、akashgupta,表明被告熊梦霞、张璐璐有机会接触上述客户信息;且被告熊梦霞、张璐璐在任职期间成立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并在之后成立梦享工艺品公司,进而由该两个公司与两个客户发生交易,交易产品与原告此前的交易产品均相同;【作者分析笔录:能接触到客户信息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成立公司,进而与客户发生交易,且交易产品与原告此前的交易产品均相同的情况下,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 的情况。】被告熊梦霞、张璐璐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获得上述客户信息亦无法表明所取得的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熊梦霞、张璐璐、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所交易的上述两位客户信息来自于原告。被告熊梦霞、张璐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机密并披露给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使用;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明知被告熊梦霞、张璐璐系原告的前员工,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机密,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机密,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四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商誉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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